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5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T5-717室,邮编:017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24240124@qq.com。
联系人:郑军、高燕,电话:0477-8322728、0477-8321769。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2年4月2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要讲话精神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黄河保护治理的要求,依法强化我市黄河河道保护治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在市人大、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市水利局起草了《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2019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指出,保护黄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千秋大计;治理黄河,重在保护,要在治理。2021年10月,在深入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沿黄河省区要落实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部署,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现代化道路。黄河是我市的母亲河,长期以来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基础保障。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我市以改善河湖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河湖长制为抓手,开展黄河河道保护治理,推进全市河湖面貌显着改善。但是,沿黄地区生态脆弱、防洪防凌形势依然严峻、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河道管理立法尚属空白。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要讲话精神,规范黄河河道管理,亟需制定《条例》,为破解黄河河道管理保护突出问题,固化河湖长制及河道管理实践经验,提升我市黄河河道管理保护水平提供法治保障。
二、立法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较为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河南省、山东省、苏州市、兰州市、包头市等省、市制定了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或河道(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另一方面,制定《条例》的政策依据较为完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厅字〔2016〕42号)、《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厅字〔2017〕51号),自治区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5〕37号)、《内蒙古自治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厅发〔2017〕12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湖长制工作方案》(厅发〔2018〕4号)等文件,为我市制定《条例》提供了充分的政策支撑。同时,我市立足自身实际,积极探索,在河道管理和保护方面,制定了《鄂尔多斯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厅发〔2017〕29号)、《鄂尔多斯市全面推行湖长制工作方案》(厅发〔2018〕44号)、《鄂尔多斯市关于建立“河长湖长+检察长+警长”联动协作长效机制实施意见》(2021总河长令第3号)、《鄂尔多斯市2022年河湖有关问题排查整治行动方案》(2022总河长令第1号)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这些均为《条例》的出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三、立法总体思路及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立法总体思路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内蒙古调研重要讲话及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系统治理”的理念,聚焦我市黄河河道突出问题,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用最严密法治提升我市黄河河道保护治理水平,为维护黄河健康生命、打造造福人民的幸福河,助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一是贯穿生态优先和严格保护的立法理念。《条例》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把生态保护和黄河安澜放在压倒性的位置,体现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等立法理念。
二是细化量化上位法规定。做好《条例》与《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将上位法中有关规定,特别是对上位法中操作性不强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条款,进一步细化、量化。
三是解决黄河河道突出问题。《条例》立足鄂尔多斯黄河河道管理的实际情况,聚焦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问题,吸收现有河道管理、河湖长制成熟经验,重点对“盛水的盆”的保护作出规范,达到管用实用的效果。
(二)拟解决的问题
当前,我市黄河河道管理保护中存在着管理权责不匹配、矿坑治理难、采砂问题突出、“四乱”问题突出、滩区居民迁建任务重、基层执法力量弱等问题。
《条例》参照上位法及其他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当前黄河河道管理存在的问题,规定了河湖长、政府以及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业等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在总结现行法律法规有关河道管理和保护共性规定的基础上,《条例》对我市黄河河道管理和保护中的禁止性行为作了更加详致的表述。在全面推行河湖长制背景下,依据上位法规定,参照其他省份河道管理立法,《条例》将河道采砂作为主要规范对象,在相关条款中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突出水行政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将采砂规划、采砂许可等管理制度入法。针对突出的“四乱”问题特别是历史遗留问题,《条例》规定河湖长负责开展责任河段的“清四乱”工作,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整改方案的审批。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保护的重要指示批示,《条例》严格控制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实施分区管控,规定了居民迁建和滩区恢复制度措施。基于我市黄河河道执法特点,《条例》对强化基层执法力量、开展联合执法等方面作出具体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效能提供了有利的法规保障。
四、《条例》规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
《条例》设总则、河湖长制、河道保护、河道治理、河道采砂与滩区治理、法律责任和附则7个章节,共49条。
第一章“总则”共有7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宣传引导、公民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河湖长制”共7条,以中央印发的河湖长制文件和自治区河湖长制实施方案为依据,借鉴河南省和苏州市、宁波市等地的河长制立法和入法经验,主要对河长制组织体系、河长职责、河长制工作机构及责任单位、“河长+检察长+警长”联动机制、河长制工作制度、河长约谈制度等作出规定。
第三章“河道保护”共8条,借鉴河南省、山东省和苏州市、兰州市、包头市等地的河道管理和保护立法经验,对河道保护治理规划、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岸线管控、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禁止行为以及执法监管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河道治理”共有8条,明确了黄河河道治理的要求,针对河道岸线乱占乱用等问题,规定了河道清障和“四乱”问题整治的制度措施;在生态环境方面,《条例》对河道绿化、生态修复、生态流量管理、水污染防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五章“河道采砂与滩区治理”共11条,在河道采砂方面,规定了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许可管理、砂坑整治等制度措施。在滩区治理方面,规定了滩区土地利用、分区管理、居民迁建、土地恢复等制度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参考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河长未履职尽责以及违法修建涉河项目、违法涉河活动、非法采砂等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共有1条,对施行时间进行了规定。
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为加强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建设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指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含杭锦淖尔、马头湾湿地保护区)及其重要支流。
重要支流包括窟野河鄂尔多斯段、无定河鄂尔多斯段以及十大孔兑(毛不拉沟、卜尔色太沟、黑赖沟、西柳沟、罕台川、壕庆河、哈什拉川、母花沟、东柳沟、呼斯太河)。
黄河河道管理,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黄河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清四乱”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水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开展水资源管理保护,组织水域岸线管理、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界确权、河道采砂管理等, 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水土流失预防监督和综合治理,推进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维护河湖生态环境。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指导对旗区、苏木乡镇(街道)河长和市直责任部门责任人的考核。
党委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河湖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编委办负责河长制有关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根据主体功能区保护规划及重点河湖治理保护规划,研究制定产业布局和重大政策。
工信部门负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工业企业污染控制,推进工业节水,协调新型工业化与河湖管理保护有关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破坏防洪工程、破坏河湖环境、影响 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市级河长制及河湖管理保护等相关经费。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协调河湖治理项目用地保障、河湖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界确权;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将两堤之间的河流行洪滩地逐步调整土地用途,已划定为集体农业用地的逐步划转为防洪国有土地,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住建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水域环境治理工作,协调推进城镇及农村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指导,负责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业集聚区水污染治理、重点工业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环境执法监管、环境监测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环境监测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煤矿及其设施与河道防洪安全有关事宜,监管煤矿污染防治;负责煤矿建成区范围内水域环境治理工作,协调推进矿区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监管。
交通部门负责协调处理交通设施与河道防洪安全有关事宜,监管交通运输及港口码头污染防治。
农牧业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各地区农牧业部门做好河湖周边地区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及农业废弃 物综合利用工作;监管河道滩地高杆作物种植。
林草部门负责推进生态公益林和水源涵养林建设,推进河湖 岸线绿化和湿地保护修复;负责河道行洪范围内的林木逐步清理工作。
卫建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农村牧区卫 生改厕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水域、岸线、滩涂等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严防因尾矿库溃坝等生产安全事故引发尾矿砂泄入河道现象的发生。
司法局部门组织审查河湖管理保护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编制和修订。
鄂尔多斯水文水资源分中心负责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有关职责, 开展专项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湖名录;积极开展全市水质监测规划和交界断面水质监测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其参与保护活动。
鼓励和支持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志愿者组织参与黄河河道保护公益行动。
在黄河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的义务,对涉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鄂尔多斯市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河湖长制责任体系,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双总河湖长。黄河河道分级分段分片设立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四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一总河湖长、总河湖长审定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河湖长制重要制度文件,审定本级河长制办公室职责、河湖长制组成部门(单位)责任清单,推动建立部门(单位)间协调联动机制;主持研究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与激励问责制度等。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日常工作,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开展工作。河湖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总河湖长、河湖长研究确定事项和上级部署任务的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河道治理保护专项行动,督促做好问题整改落实;
(三)承担河湖长制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和信息通报工作;
(四)推动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河湖长制各项任务;
(五)开展河湖长制宣传培训,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河湖长制办公室责任单位依据责任分工,完成河道保护治理相关任务。
设立市、旗区河湖长和检察长、警长联合工作机制,建立“河湖长+检察长+警长”联动协作机制,开展联合巡河、定期会商、疑难会诊、执法检查等工作。
建立市际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工作督查、考核激励等制度。
市、旗区河湖长,牵头编制“一河一策”,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明确责任河段的具体保护治理措施。
市、旗区河湖长,按照年度工作目标,对责任河道下一级河湖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总河湖长对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和下一级总河湖长进行约谈。
市、旗区河湖长对履行职责不力的下一级河湖长和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一级河长和下一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人。
各旗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自治区和我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规划纲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实施方案。
区域发展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保护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河道管理范围根据上级管理权限要求划定。窟野河鄂尔多斯段、无定河鄂尔多斯段及十大孔兑,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以及重要支流河道岸线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河道岸线自然形态。
城乡建设、航道以及河道内的湿地、人文景观等规划应当与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桥、渡槽、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口、排水口、地下工程等建(构)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查审批:
(一)在黄河干流托克托至出境河段(黄委直管河段)、窟野河边界河段(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无定河边界河段(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在黄河干流入境至托克托河段(非黄委直管河段)、窟野河鄂尔多斯段(非边界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二)在黄河干流入境至托克托河段(非黄委直管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小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三)在窟野河鄂尔多斯段(非边界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小型建设项目,在无定河鄂尔多斯段(非边界河段)、十大孔兑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从事旅游、运动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设、河湖监测等活动,黄河河道滩地临时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的河道利用活动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请审批(核准)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同意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监督检查。
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河道执法效能。
水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河道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拦河筑坝;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布设妨碍行洪的光能风能发电、餐饮娱乐、旅游等设施;
(四)开挖大口井、鱼塘等疑似渗池,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倾倒、堆放、掩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固体废物以及动物死尸;
(六)化工、煤矿、商砼、采砂等企业和个人擅自取水;
(七)围垦河道;
(八)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实施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一)开采矿产资源侵占破坏河道;
(十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河道治理,开展河道防护及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因地制宜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
河道治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生态保护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发出清障指令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市、旗区河湖长应当开展责任河段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清理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非法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道水域岸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问题进行排查、整治,确保河道畅通、岸线干净整洁。
黄河河道内历史遗留的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市、旗区河湖长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报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河道管理范围内煤炭开采形成的坑道,由煤炭开采审批机关负责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保护治理规划,以自然修复为主,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组织实施河道生态修复工程和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以流域为单位开展敏感脆弱河湖的综合治理,依法依规退耕、退渔还河,恢复水系自然连通。
市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开黄河鄂尔多斯段、展窟野河鄂尔多斯段、无定河鄂尔多斯段和十大孔兑的河湖健康评价工作。河湖健康评价报告报经市级河湖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维护河湖等水生态系统功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电站、枢纽等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开展工矿企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水产养殖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改善河道水体环境质量。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加强动态监测。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考核体系。
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交通、生态环境、农牧、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工作。
建立黄河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旗区设立河湖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履行采砂管理责任。
旗区级河湖长负责牵头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采砂任务的河道,编制采砂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同意后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向社会公告黄河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采期、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规划期采砂控制总量、可采范围与高程、深度、采砂船舶及机具数量与功率等内容,并按照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严禁在水工程、桥梁、码头、航道设施、水下管线(隧道)、取水口、各类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划定可采区。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未经许可,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一开采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按照“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历史遗留砂坑,有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整治,没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整治。
滩区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滩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以及岸线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滩区土地不得规划为城乡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不得设立新的村镇,不得作为基本农田、确权耕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禁止在滩区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
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滩区实行分区管理,分区管控范围和要求执行上级有关规定。黄河滩区内严禁新开垦荒地,新增种植农作物面积;严禁以各种名义非法新增围垦河道;严禁在滩区内新增确权耕地、一般耕地;滩区内的土地一律不得新划定为基本农田和用于占补平衡用地;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堤,不得发展大棚、畜牧养殖等农业设施,不得种植妨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林木,不得随意堆建各种民堤,不得新建和停放任何固定、移动、临时建筑和房屋。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分区管控边界线落地,并会同应急管理部门落实滩区防洪防凌工作;农牧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高秆作物禁限种和农药、化肥、农膜等禁限用政策落实;自然资源、农牧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滩区耕地调整工作。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进行滩地的生态恢复。
滩区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作,按照迁建规划要求,制定主要配套政策和措施,落实政府主体责任。
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集中安置、生态修复的原则,确保群众切身利益,保障黄河河道安全。
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后,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滩区内原住房、生产堤等阻碍行洪的设施,拆除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处理。
原有村庄拆除后,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村庄占地及时进行生态恢复,不得新增耕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正确履职,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示约谈、组织调整、纪律处分等追责问责,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河道生态环境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湖长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河道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渡槽、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地下工程等建设项目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以沿河挖池、挖井等方式从黄河河道取水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取水,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取水许可手续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其取水许可工程或者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从事旅游、运动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设等活动,在河道滩地临时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行恢复原状或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河床、滩地塌陷或者岸线、水利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活动,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滩地原貌、岸线原状、水利工程设施原功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行恢复原状或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活动,由旗区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工具;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运砂船舶、运砂车辆、装载机械等作业工具协助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或者装运砂石的,由执法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运砂船舶、运砂车辆、装载机械等作业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采砂控制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采砂单位、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没收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工具,由发证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承办:鄂尔多斯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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